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中文名:阮氏燕,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Y EN(中文名:阮氏燕)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有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不慎撞擊告訴人李沛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 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 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 (中文名:阮氏燕,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3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街 往德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而貿然騎行,適時由李沛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在NG UYEN THI YEN騎乘機車之左側並向右偏行,欲於前方巷口右 轉,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李沛庭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NG UYEN THI YEN見李沛庭人車倒地而知悉李沛庭已受傷,自己 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李沛庭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⑵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雙方均人車倒地,當下有與告訴人對話,之後直接騎車離開,承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6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前方向右偏行,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⑵未協助李沛庭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係嗣後經警方通知才至馬岡派出所說明。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嗣兩車因距離過近而煞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被 告自亦有所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固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惟曾 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因為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然被告已自承:當時告訴人有跌 倒,可能是屁股倒在地上,手有扶著地,伊有問告訴人為何 這樣騎機車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 事故跌倒在地;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診斷,其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足見告訴人騎乘機
車經撞擊後,衝擊力非輕且告訴人當場因撞擊而人車倒地, 衡諸一般常情,難認告訴人得以全然無傷,是被告稱不知告 訴人受有傷勢之辯詞,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2罪故意及過失之犯 罪主觀責任型態不同、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