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 ,補充「葉建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黃慧珊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內減速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 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
被 告 葉建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鑫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孟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葉建鑫同向前方,因遇對向大貨車欲左 轉彎而暫停,葉建鑫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自後方 追撞吳孟姿之機車,致吳孟姿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腰椎傷、 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建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孟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吳孟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04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減速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