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2號
TCDM,112,交簡,212,202305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興提出112 年3月15日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和解書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二)爰審酌被告:⑴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貿然前行,心態輕 忽莽撞,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⑶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於本件交通事故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見卷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⑸已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認知障礙、 肢體癱瘓與血管帕金氏症候群(見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111年6月2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李國興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由陳平路往四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與平德路1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蔡慶松(已歿)騎乘腳踏車,沿平德路 1巷由雷中街42巷往平德路方向行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後再起步, 亦疏未注意多線道車動態並讓其先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致雙方發生碰撞,蔡慶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111年5月13 日23時22分許,因(腳踏車與機車車禍)顱內出血與胸腔內 出血住院治療導致肺炎感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蔡慶松之子蔡世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李梓青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國興車禍後癱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宗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蔡慶松死亡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車禍過程之事實。 4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蔡慶松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7498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證明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