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8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葉麗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葉麗卿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葉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⑷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⑸被告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希 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⑺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21號
被 告 郭葉麗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葉麗卿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南下車道之路邊停車隙縫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逆向行駛,適余宗烜(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余宗烜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側肘 關節脫臼、右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右側肘部側韌帶斷裂、右 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宗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余宗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郭葉麗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王文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之現場情狀。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61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