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27號
TCDM,112,交易,72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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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877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里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該無名巷與 樂田巷1之22號民宅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當時告訴人 劉思秀適合騎乘車牌號碼000—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田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突然駛出時,已閃避不及,遂撞擊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處,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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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