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02號
TCDM,112,交易,70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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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裕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東興 路,由文心南五路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東興 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處,正左轉文心南六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林芳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遭其碰撞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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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