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揚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 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連路1段與安順東二街欲 左轉安順東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猶貿然左轉安順 東二街,適有告訴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崇瑜,沿大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欲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張家豪因此受有右手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崇瑜則受頸部酸痛、右手擦傷、右側腰 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揚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張家豪、孫崇瑜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32 頁、第33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