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璿
王柏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泳璿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 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S-77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告訴人林彥均,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慢車道,由美村 路1段往五權西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 西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五權西路1段2號「國立臺灣美術 館」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 王柏登駕駛牌照號碼BFG-3208號自用小客車,沿西區五權西 路1段內快車道,由五權西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王柏登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李泳璿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三腳掌骨骨折、顏面和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 撕裂傷三處共約4公分、右上肢撕裂傷約1公分、左腳大拇指 指甲脫落、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峰骨折、左腳趾骨骨折等 傷害,林彥均則受有右內踝骨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李 泳璿對王柏登部分,王柏登對李泳璿、林彥均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泳璿、王柏登涉犯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柏登具狀撤 回對李泳璿之過失傷害告訴,李泳璿、林彥均具狀撤回對王
柏登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