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4號
TCDM,112,交易,13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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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瑋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偉於民國111年1月3日19時28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LZ-07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 路八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綠燈進入路 口未注意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之車輛;適有告訴人高 懿呈駕駛牌照號碼1898-DG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宜臻, 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號誌黃燈時段進入該路口,在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 迅速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路口綠燈車輛採取安全措施,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懿呈受有前臂挫傷、背部及髖部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宜臻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右大腿 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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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