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6號
TCDM,112,中金簡,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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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0771號、111年度偵字第522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訊息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高明修」之成年人(下稱「 高明修」),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丁○○等人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該詐欺集團 再將附表所示丁○○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銀網路銀行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財物之匯 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含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 183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為 五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7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因己身無經濟 能力,致無從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5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頭投資廣告,經丁○○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老樹」、「特助曾韋菁」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邀請丁○○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透過國際金融平台「Linargo」操作投資美金和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 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771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聊天紀錄(偵40771卷第65至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771卷第45至57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136號函檢送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771卷第79至88頁) 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匯款 17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2 己○○ ( 未提告 ) 己○○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曾偉菁」透過上開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 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2時25分許)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771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聊天紀錄(偵40771卷第29至32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771卷第27頁、第33至43頁)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即以LINE暱稱「郭老師」過上開LINE群組向戊○○佯稱:可以註冊黃金平台「GTI Global」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6日12時29分許,匯款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6日10時24分許)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229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52298卷第69至75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3388號函檢送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298卷第25至34頁)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先後以暱稱「謝金河」、「林幼玲」加入甲○○為LINE好友,且邀請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其等即提供https://trader.farreachfx.co/reg/real投資網站網址予甲○○,並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開立黃金帳戶,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 6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5183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聊天紀錄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183卷第60至17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8月29日彰台中字第1110000256號函檢送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183卷第209至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83卷第279至283頁、第291至293頁、第313至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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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