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57號
TCDM,112,中金簡,5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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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彩慧犯期貨交易法第壹百拾貳條第伍項第參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彩慧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起至10 7年9月間止,未經許可,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自行制定「股票交易規則」,並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之2作為辦公處所,並由不知情之友人林郁汶,於105年6 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揭處所裝設市內電 話00-00000000號作為營業使用,對外向郭旻欣張長青陳武雄許耿奇等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會員,而以臺股 指數期貨及股票指數為渠等交易標的,每次買、賣單收取下 單金額千分之2.5不等之手續費,當日若需留倉,則另依收 盤價計算萬分之5之留倉費,並由客戶撥打上揭市內電話下 單,再依臺股指數期貨及股票指數當日漲跌,以每點200元 計算盈虧,並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以電話指示客戶將虧損款 匯入伍彩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以此方式為非 法期貨交易。嗣107年9月間,伍彩慧因故自行結束上揭期貨 交易業務,其不法獲利核計為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彩慧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2~15、175~176頁),核與證人郭旻欣張長青陳武雄許耿奇林郁汶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郭旻 欣部分:見偵字卷第71~73頁;張長青部分:見偵字卷第77~



80頁;陳武雄部分:見偵字卷第85~89頁;許耿奇部分:見 偵字卷第91~94頁;林郁汶部分:見偵字卷第105~108頁), 並有被告經營上揭期貨交易業務而訂定之「股票交易規則」 資料、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資料及106年7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7、21、115~152、177、17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 日生效,本案被告伍彩慧上開犯行屬集合犯(詳下述),犯 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伍彩慧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以臺股指數期貨 及股票指數為渠等交易標的,每次買、賣單收取下單金額千 分之2.5不等之手續費,當日若需留倉,則另依收盤價計算 萬分之5之留倉費,並由客戶撥打上揭市內電話下單,再依 臺股指數期貨及股票指數當日漲跌,以每點200元計算盈虧 ,並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以電話指示客戶將虧損款匯入被告 伍彩慧上開帳戶,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 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伍彩慧於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其 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 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集 合犯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伍彩慧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 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 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 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 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之非法業者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 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而 本案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犯行規模不大,被害人 亦僅5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 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 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並因此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76頁),應屬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繳回而扣案,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7、179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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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