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92號
TCDM,112,中簡,99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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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7行、第11行中所載「(已返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 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裁判列印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仍任意竊取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1 3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尚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外婆、弟弟及中風之媽媽,且兒子需接受早期療育之 家庭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



卷125至1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全效美白水凝霜「PERFECT ONE Whitening Gel 」1瓶、「敏炎寧乳膏」1入、「OZIO蜂王乳凝露EX1瓶」及 「參天藍盾PC眼藥水」1瓶,被告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由被告分別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價3倍4,61 7元買回上開商品外,並再支付14,012元、27,164元賠償金 ,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陳美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10日18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OUTLET一期「札幌藥妝 」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全效美白水凝霜PERFECT ONE Whitening Gel(已返還)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另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OU TLET一期「札幌藥妝」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敏炎 寧乳膏1入,OZIO蜂王乳凝露EX1瓶及參天藍盾PC眼藥水1瓶 (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傅月嬌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月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月嬌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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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