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55號
TCDM,112,中簡,95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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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9號、107 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前揭 2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前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應予以非難,惟衡量被告並非持有毒品本身,而係持 有附著於吸食器上之殘渣,數量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87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吸食 器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徐少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繼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7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312巷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少華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徐少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0200087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 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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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