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銀 色壁紙紙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柯慶 齡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 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幸告訴人 傷勢非重;(二)被告為高中肄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3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銀色壁紙捲,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價值甚 微,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張世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欣因不滿柯慶齡要求禮讓先行離開停車場,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World Gym東山店停車場,持銀色壁紙捲毆打柯 慶齡頭部,致柯慶齡受有頭皮及左前臂擦挫傷、頭暈等傷害 。
二、案經柯慶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慶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