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詐得之運送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 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㈡又上開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之運 送服務,係自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再 轉往南投縣國姓鄉,又返回臺中市南屯區等情,其時間密接 、犯意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 己私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詐得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 之財產上利益,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 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745元車資之利益,既未返還亦 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邱淳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淳敏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費之資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林蓁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對林蓁榛稱欲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之騷貓KTV,至該KTV時累計車 資已逾新臺幣(下同)600元,僅由該店櫃臺代為支付500元 車資,邱淳敏即向林蓁榛佯稱將其載至南投縣○○鄉○○路0段0 00號之永發輪胎行與「哥哥」吃飯,「哥哥」可代為支付車 資云云,致林蓁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載邱淳敏前往上揭 永發輪胎行,然邱淳敏所稱之「哥哥」無法為其墊付車資, 邱淳敏接續再向林蓁榛訛稱將其載回位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號之居所,讓其進屋取款即可清償剩餘車資1,745元云 云,致林蓁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載邱淳敏返抵上揭居所 前。然邱淳敏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車後即乘隙逃逸,林蓁榛 在邱淳敏居所外呼叫多次均未獲回應,林蓁榛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蓁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淳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蓁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使用車輛外觀、叫車明細及被告 等車畫面照片、告訴人搭載被告駕車路線圖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7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