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 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4組,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2627號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該吸食器4 組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6日8時40分許,搭乘巫泓 明駕駛之牌照號碼BRD-78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中山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巫泓明另涉侵占上開自用 小客車案件為警攔檢盤查,復經甲○○同意搜索,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當場扣得其持有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存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5號,待轉送本署贓物庫)。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9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4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