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16號
TCDM,112,中簡,91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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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西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 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㈡次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同時欲檢舉上游,故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 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27號卷第 3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自屬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純度甚低,及其持有之時 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2227號卷第65至69頁 ),及其用以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等物 ,均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粉橙色粉末殘渣袋1只(含極微量檢品,不足以鑑驗純質淨重)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褐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8.0272公克,各級毒品之純度均低於1%)及其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2227號
  被   告 廖西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西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 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以新臺幣( 下同)2200元(含運費),向胡志緯(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Pentylone)、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粉末殘渣 袋1只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 one)、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18.0272公克,因毒品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 估算純質淨重)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7日中午 12時30分許,廖西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所,主動供出上情,並提交上揭2包毒品供警查扣,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西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前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之粉末殘渣袋1只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等成分之咖啡包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Pentylone)、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 lone)、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粉末殘渣袋1只及含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等成分之咖 啡包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持 有之毒品交付予警員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派出所警員江柏松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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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