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埼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埼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幹你娘雞歪你 們穿衣就比較兇誒」應補充更正為「『幹你娘雞掰不是你們 穿衣就比較兇誒』(臺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何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因該罪之被害法益乃國家,而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 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李明翰、李孟宏2名員警,仍僅成立 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2名員警執行職務時, 當場對其等辱罵前揭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何埼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埼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因與友人李凱誠發生言語衝突,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李明翰、李孟宏據報而 穿著制服到場處理。詎何埼瑋明知李明翰、李孟宏2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雞歪你們穿衣就比較兇誒」等 語辱罵李明翰、李孟宏2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埼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錄 影譯文、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