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911號
TCDM,112,中簡,91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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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桔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時,見謝元妤所有灰色斜背包1 個放在其 向謝金勝借用而停放該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打開觀看而發現該背包內放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4000多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 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等物各 1 個,詎蕭安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侵占入 己。嗣謝元妤騎車返家後,始發現遺失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 現金等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26、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元 妤、證人謝金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27至29、31至35、63至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45至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遭竊之現金為「1 萬 4000多元」,然於警方詢問「你所遺失背包內有何財物」時 ,被害人於警詢中就現金部分係表示1 萬4000元等語(偵卷 第28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現金部分是1 萬



4000多,我沒辦法確定詳細金額等語(偵卷第64頁),足知 被害人對其遭取走多少現金並不確定,參以卷內並無相關資 料得以認定現金之確切數額,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被害人遭侵占之現金為1 萬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侵占「1 萬4000多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
三、又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現金部分是14000 多, 我沒辦法確定詳細金額,其他包包內的東西就如警詢所言之 證件、眼鏡、護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 當勞甜心卡、鞋全樂福鞋卡,我有列表出來等語(偵卷第64 頁),本院乃於112 年5 月8 日請被害人提出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提及之表格,以明其遭取走之各個物品數量與各 該物品價值,然被害人迄今並未提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112 年5 月24日訊問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而參 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所侵占的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品的數量,記得眼鏡是1 副、行動電源也1 個,但是其他的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依 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腕、行動電源、 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全樂福鞋卡等物 均係各1 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上 之灰色斜背包及其內現金等物,應係他人所有並放在該處, 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 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乙節(詳下述),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偵卷第67、71、72、75 頁,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6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前開灰色斜背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觀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被告係以2 萬87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2 期給 付,第1 期款項為1 萬5000元、第2 期款項為1 萬3700元( 偵卷第77、78頁),另依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本院訊問時 表示:我與謝元妤達成調解並約定分2 期給付,第1 期款項 1 萬5000元就是針對我所侵占之現金1 萬4000元所做的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其所侵占之現金1 萬4 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灰色斜背包、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眼鏡、護 腕、行動電源、錢包、零錢包、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及鞋 全樂福鞋卡等物各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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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