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本案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朱惠欣名譽之目的,多 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 解等語言,但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
被 告 許金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海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阪神本舖長崎蛋糕」店前,排隊購買蛋糕, 卻與其前方之顧客朱惠欣因細故發生口角,許金海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 公開之場所,接續對朱惠欣辱罵「醜八怪」、「妳沒有修養 」、「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朱惠欣之名譽,經朱惠欣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金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斯時有辱罵告訴人朱惠 欣「醜八怪」、「妳沒有修養」等語,核與告訴人朱惠欣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出言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