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873號
TCDM,112,中簡,87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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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心 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慶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前 有二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款項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金額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林國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陳慶展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勝門市,趁陳慶展上廁所之際,徒手 竊取陳慶展置於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 經陳慶展發覺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慶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展於警詢中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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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