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合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汶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5時許」之記戴,應更正為:「15 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 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 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以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並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公然對告訴人陳娉婷辱 罵「你去吃屎」一語,已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於告訴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師陳娉婷、 葉子寧執行醫療業務時,分別對其等恫稱「你以後出去不要 出車禍」、「那你是不是什麼時候出去被車撞死,你也不知 道啊」等語,係因不耐門診久候而以影響陳娉婷、葉子寧醫 療工作執行之意思而為要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足以妨 害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係因不耐門診久候,遂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其所 為公然侮辱、以脅迫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止,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
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恫稱「你以後出去不要出車 禍」、「那你是不是什麼時候出去被車撞死,你也不知道啊 」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除上 開所為外,並未以其他言詞或舉動對告訴人2人傳達任何不 法惡害之訊息,此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案發過程即 明。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語,應係對告訴人為詛咒、叫囂、脅 迫之舉,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核非屬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是被告所為 縱已構成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並使告訴人2人感到害怕,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有誤 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不尊重醫療專業,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娉 婷,復以脅迫之方法對告訴人2人相向,使其等心生畏懼。 被告之行為不僅對陳娉婷之人格評價、名譽造成損害,且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許汶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地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合係許惠瑄之姑姑,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許,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樓132號門診室陪 同許惠瑄掛號就診時,因久候不耐,遂進入診間對在場跟診 之護理師陳娉婷辱罵「你去吃屎」等語,並恫稱「你以後出 去不要出車禍」等語,許汶合另對在場跟診之護理師葉子寧 恫稱:「那你是不是什麼時候出去被車撞死,你也不知道啊 」等語,使陳娉婷、葉子寧均心生畏懼,並貶損陳娉婷之名 譽,而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娉婷、葉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汶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比較激動, 我想說為什麼沒有辦法回答許惠瑄。葉子寧說許惠瑄沒有問 過她,但是許惠瑄說她有問,我就詢問說那可不可以請葉子
寧發誓,如果她有問,她出門會被車撞死,我沒有說你什麼 時候出去被車撞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娉婷、葉子寧、證人余珮鈴、楊惠茹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歷 歷,有訊問筆錄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為上開辱罵及恐嚇言詞,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娉婷、葉子 寧所撰寫之案發經過、證人余珮鈴與陳娉婷之電子郵件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係以1行 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 法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