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832號
TCDM,112,中簡,83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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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儒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賴世儒固坦承有幫林子瑄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不詳之人申 辦本案電話門號,惟辯稱:我只是幫林子瑄拿證件給辦門號 換現金的人辦門號,而且是林子瑄主動說的云云。惟查,行 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 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以自己身分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如非基於犯 罪之不法目的,自無不自行申辦之理,是倘無故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 曾從事傳播服務經紀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且其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知悉隱身 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係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以規避己身遭查 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並非熟稔而無相當信 賴基礎之人以價購方式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因此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知悉,猶仍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民刑 事庭決議(三)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取林子瑄之身分證 件,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電話門號,屬對於幫助犯之



林子瑄予以助力,使林子瑄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 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 林子瑄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 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從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林子瑄之身分證件 轉交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助長犯 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賴世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儒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犯罪集團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使用個人資料 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受其當時從事傳播服務經紀 業旗下服務小姐林子瑄(其所涉犯行,前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委託,持林子瑄之身分證件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以「 辦門號換現金」之不法方式,代林子瑄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此方式將該門號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做為上開犯罪之工具。嗣後該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等 犯意,於同年4月18日4時12分許,登入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沛公司)設立之「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 下稱AFTEE平台),未經夏玉靈同意及授權,即將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夏玉靈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 料,輸入該平台註冊會員帳戶,再輸入本案電話作為認證電 話,以此方式冒用夏玉靈身分而偽造夏玉靈申請註冊會員帳 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夏玉靈及AFTEE平台 。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58分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即使 用上開夏玉靈會員帳戶登入AFTEE平台,冒用夏玉靈身分以 新臺幣1240元價格,向合作店家PChome購物網站下單購買「 漢來海港餐廳敦化天母店平日自助午餐餐券」2張,致AFTE E平台及PChome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夏玉靈本人 ,而同意其使用該平台之先享後付功能而交易完成。該人即 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並因此詐得上開 餐券2張,足以生損害於夏玉靈、AFTEE平台及PChome購物網 站。嗣後因AFTEE平台寄發催繳通知給夏玉靈,其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夏玉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世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夏玉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FTEE平台 之夏玉靈會員帳戶註冊及上開不實消費紀錄、AFTEE平台 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告訴人與AFTEE平台客服人員網路 通訊對話紀錄、本案電話使用人資料。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下同)、210條、220條第2 項、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於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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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