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治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治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經查,被告方治程係幫助證人黃彥剴購買第二級毒品乾燥 大麻花及麥角二乙胺(LSD)以供施用,出面向認識之管道 代購,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交黃彥剴,被告既未有分 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且係基於幫助黃彥剴施用毒品 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次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林尚叡」所購 買,然林尚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足認本案尚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施用者各次取得毒品數量、幫助施用之對象僅 1人,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一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所犯 8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且為同一之 犯罪模式,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時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45頁), 且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黃彥剴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係用以代黃彥剴購買毒品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2萬2,7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之大麻花1包、煙斗2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固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交付毒品予黃彥剴一覽表
編號 交付毒品日期 交付毒品地點 所交付之毒品 收受之價金 主 文 1 109年3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3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09年3月29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LSD毒郵票2張 3,6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09年4月17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台虎精釀」 LSD毒郵票2張 3,0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09年6月2日至3日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2,1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09年12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6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09年12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3公克 4,8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0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8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8 110年9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LSD毒郵票3張 4,500元 方治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95號
被 告 方治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治程與黃彥剴為從小認識之友人,2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乾燥大麻花及麥角二乙胺(LSD)之行為,就上揭毒品雙 方亦會互相調貨、一同施用。方治程先後基於幫助黃彥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或Telegram通訊軟體 與黃彥剴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或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紙片(俗稱毒郵票)予黃彥剴供其施用並向黃彥 剴收取毒品成本價,共8次。黃彥剴並均已將附表所示之價 金交付予方治程,且均已施用方治程所交付之毒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治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彥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黃彥剴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卷第171頁至第203頁 )、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 77頁)、被告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大麻花1包、殘 渣袋4個、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8罪。所涉8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幫助犯部分,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供 稱之毒品上游林尚叡,因除單一指訴外查無足夠佐證,林尚 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6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被告所稱其餘毒品上游亦未破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破獲 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與黃彥剴聯絡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27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乾燥大麻花,應非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應毋 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堅詞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有時我沒辦法拿到毒品 ,我也會向黃彥剴拿,我們不是獲利關係,我進價和收取的 價金完全一樣,我們是一起長大的朋友,黃彥剴常常跟我一 起抽大麻,也會拿我的大麻抽,我都沒有算錢,我去他家拿 大麻抽,黃彥剴也不會算錢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核 與證人黃彥剴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就認識的朋 友,他只是幫我購買而已,沒有賺我的錢」等語相符,被告 之辯護人王捷拓律師所提出之被告與黃彥剴自民國109年1月 2日至110年8月30日間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亦顯示被告 亦有多次向黃彥剴索要(或請其購買)毒品、或合買毒品之 訊息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幫黃彥剴購買毒品時,未有藉此營 利之意思,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主觀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同 一社會生活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交付毒品予黃彥剴一覽表
編號 交付毒品日期 交付毒品地點 所交付之毒品 收受之價金 1 109年3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300元 2 109年3月29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LSD毒郵票2張 3,600元 3 109年4月17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台虎精釀」 LSD毒郵票2張 3,000元 4 109年6月2日至3日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2,100元 5 109年12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6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3公克 4,800元 7 110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乾燥大麻花1公克 1,800元 8 110年9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黃彥剴住處內 LSD毒郵票3張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