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810號
TCDM,112,中簡,810,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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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53、12285、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保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原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江保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保儀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2月 、7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甲案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9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年又16日,執行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1 3日(下稱丙案);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3月(2次)、4月、3月(2次)、3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0



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江保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堪認被告江保儀係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 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江保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 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江保儀竊盜案件 之前案紀錄非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然考量其等於 警詢時均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112偵12288卷第9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保 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進原 量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江保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保儀謝進原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軒尼詩VSOP0.7L洋酒1瓶(價值170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麥卡倫12年蘇格登洋酒2瓶(合計價值276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138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等洋酒各1瓶(合計價值300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江保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 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



、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與其另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 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其殘刑1月16日部分與③案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潘信超曾文玲柯素芬王柏蓁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所得供己飲用殆盡。嗣為警據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柏蓁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所得供己飲用殆盡。嗣為警 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㈠潘信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㈡柯素芬、王 柏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超柯素芬王柏蓁、被害人 曾文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①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8張(附表編號1部分)、②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商 品明細採證照片1張、監視紀錄比對照片2張(附表編號2部 分)、③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3部分)、④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4部分)、⑤監視錄影紀 錄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5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江保儀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江保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5、4257號 、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形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江保儀所 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 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為相 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江保儀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 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江保儀刑度。至被告2人分 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案號 1 於111年9月17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潘信超(提告)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潘信超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0853 2 於111年8月27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社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經理曾文玲(不告)所管領之麥卡倫12年蘇格登洋酒2瓶(合計價值276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曾文玲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5 3 於111年4月4日零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長柯素芬(提告)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柯素芬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8 4 於111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睿景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柏蓁(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等洋酒各1瓶(合計價值300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王柏蓁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8 5 於111年6月20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睿景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柏蓁(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王柏蓁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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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