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808號
TCDM,112,中簡,8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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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致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致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查,臉書「GEAR UP MOTORCYCLE復古車 / 個性車」社團成員高達9.9萬人,有該社團之網頁截圖在 卷可參,故被告徐致翔於該社團討論區中標記告訴人呂子豪 ,並留言「問題就出在管理員本身,你到底哪裡有問題,哈 草哈過頭是不是?還是憂鬱症發作?笑死 還有要比有錢你 還早真的」等語,足使瀏覽上開網頁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見聞其內容,自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張貼之文 字,雖係使用疑問句形式,然依前後文字觀之,其目的並非 在詢問告訴人,而係將「哈草哈過頭」、「憂鬱症發作」等 指摘告訴人有吸毒、精神狀況異常之侮辱性字眼放入問句中 ,藉反問告訴人之方式以達貶抑、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上開 辱罵之疑問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思,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 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其結果與肯定語句並無不同,均屬 侮辱性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僅因不 滿「GEAR UP MOTORCYCLE復古車/ 個性車」社團管理員即告 訴人管理社團留言之方式,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上 開臉書社團討論區中,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辱罵告訴 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確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向本院表



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其於偵查中未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致告訴人嗣後不願再與被告商談和解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徐致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致翔與呂子豪素不相識,2人均為臉書社團「GEAR UP MOT ORCYCLE 復古車/ 個性車」之成員,因對社團發文審核標準 意見不同而有口角,徐致翔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該社團註記呂子豪留言稱「問 題就出在管理員本身,你到底哪裡有問題,哈草哈過頭是不 是?還是憂鬱症發作?笑死 還有要比有錢你還早真的」等 語,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致生呂子豪名譽之損害。二、案經呂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致翔固坦認有表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只是疑 問,不是指告訴人呂子豪真的有這些狀況,只是為了幫我朋 友出一口氣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標 註告訴人姓名,並在後面留言表示「憂鬱症發作」、「哈草 哈過頭」等文字,客觀上有指責他人精神異常貶損意思,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徐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因被告僅有簡短而抽象之謾罵,並非具體敘述虛構 事實,此部分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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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