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00號
TCDM,112,中簡,60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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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和 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騰鈞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竟利用告訴人王明山 之信任而對其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對被告 之訴訟權已予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 資力支付投注金額,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 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 ,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 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 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 訴人既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無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被 告 李騰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鈞前於民國111年2月6日因購買投注運動彩券,業已積  欠新臺幣(下同)51萬800元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並無給付 能力再購買運動彩券,且明知其家人反對其購買彩券,其家 人並無意願為其支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嗣111年6月16日22時 38分許,李騰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明山經營之彩 券行,向王明山購買1筆1萬元彩券及1筆5000元彩券後,明 知其當場已身無分文,並無給付能力,亦無當場支付價金之 真意,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明山表示 訛稱:欲下注購買5萬元之彩券等語,並將手部伸進褲子口 袋內佯裝要取款付費,致使王明山陷於錯誤,誤認王明山可 以支付費用購買彩券而出單,俟王明山出單後,李騰鈞因無 現金支付費用,遂即向王明山佯稱:因身上款項不足,要前 往超商提領款項等語,王明山聽聞後遂表示要一同前往,李 騰鈞見無法脫身,旋即又改口表示要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為李騰均之母田春滿)留置 店內擔保,並留下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居住地址等資料給王明山王明山始同意李騰鈞翌日再返 回店內付款。詎李騰鈞離開上址後,並未於翌日返回上址繳 付,且拒絕與王明山聯繫,王明山始知受騙,受有5萬元之 損失。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騰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王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王 明山提供之案發當時上址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 以LINE聯絡被告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上開機車照片1張、上 開彩券之交易憑證照片1張、被告留下之聯絡國民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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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