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87號、第5244號、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7時48分許」 更正為「17時3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8時34分許」 更正為「18時54分許」,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16時58分許」 更正為「17時24分許」、第4行「(共價值1萬8780元)」後 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犯罪 事實一㈣倒數第1行「(共價值1萬303元)」後補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所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及售價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 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前案係侵害 性自主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 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盧威宏、藍淑惠、洪暄堯、謝 岱諭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 紀錄及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 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 已將本案竊得之物品全數以市價3至4成之價格變賣,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顯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品,雖未扣案,然如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諦氏21年蘇格蘭威士忌」4瓶、「詩貝老波特桶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2組、「噶瑪蘭堡典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瓶、「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柏迪16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籌措 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11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豐原店,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之「馬諦氏21年蘇格蘭威 士忌」4瓶及「詩貝老波特桶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96元)。嗣經店員清點庫存商品 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甲○○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中清店,竊取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 禮盒2組及噶瑪蘭堡典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共價值1萬1294
元)。嗣經店員清點庫存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發現甲○○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離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11月25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家樂福青海店,竊取波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 瓶及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共價值1萬8780元)。 嗣經店員清點庫存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11月25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文心店,竊取艾柏迪16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蘇格 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共價值1萬303 元)。嗣經店員發現短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盧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藍淑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洪暄堯、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核 與告訴人盧威宏、藍淑惠、洪暄堯、謝岱諭等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其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