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38號
TCDM,112,中簡,33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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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459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4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宥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起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竟不思 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 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吳忠政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情節、被告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代理人並達成調解 履行完畢,復考及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 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女科技 棉保暖外套1件、永備碳鋅電池3號16及永備碳鋅電池4號16 各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謝宥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之安 管人員吳忠政所管領之女科技棉保暖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459元),得手後,拆掉衣服吊牌後,直接穿在身上,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9日10時17分許,在上址, 穿著上開竊得之外套,徒手竊取吳忠政所管領之永備碳鋅電 池3號16及永備碳鋅電池4號16各1個(價值256元),得手後, 拆下包裝,藏放在外套口袋中,未結帳,即經由賣場未購物



通道離開,為吳忠政發現,請保全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女科技棉保暖外套1件、永備碳鋅電池3號16及永備碳 鋅電池4號16各1個(已發還吳忠政)而查獲。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吳忠政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3 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女科技棉保暖外套1件、永備碳鋅電池3號16及永備碳鋅 電池4號16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吳忠政,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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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