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因另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後,送往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詢 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8、7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 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42頁),是認被 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執行未滿法 定最低期限6個月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 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諭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於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 號判決列印本均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 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從而,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具狀請求開庭乙節,因依卷 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無任何事實不明或有 待調查之情事,且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認 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爰無庸再行審訊逕予判決,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4、103年間有公共危險 案件犯行、96年間有詐欺取財犯行、98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 、103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犯行累累, 且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素行惡劣,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 毒品來源係向年約23或24歲身高約170左右在網路遊戲「老 子有錢」推播販毒訊息之人拿的,伊已經刪除聯繫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38~3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執 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