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 錄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17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13732號鑑定書」及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罹患未分類精神病、非特定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取之「AIR JORDAN 1 LOW ALUMINIUM 白藍」球鞋1雙固為 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980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等 同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許沐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在黃暐鈞經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GODA夠搭潮流選物店」內,向店員要求試穿「 AIR JORDAN 1 LOW ALUMINIUM 白藍」球鞋(價值新臺幣3980 元),以要求試穿另一雙鞋款為由,趁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不 注意之際,未結帳即穿著腳上之AIR JORDAN 1 LOW ALUMINI UM 白藍球鞋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之。嗣店員發現遭竊 ,現場遺留許沐恩原所穿VANS球鞋1雙,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許沐恩跑出 店外後,自崇德路步行右轉至健行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通知許沐恩到案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暐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沐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黃暐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店內現場照片8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扣案之VANS球鞋1雙等在卷供 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為免 過苛,爰不聲請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