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019號
TCDM,112,中簡,101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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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龜飼料壹瓶、專業水草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STA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菌5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烏龜飼料1瓶、專業水草夾1個及ISTA除氯 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菌500ML各1瓶,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 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杜宥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 地方寵物用品店」,竊取店員李佳玲保管之該店販售之烏龜 飼料1瓶及專業水草夾1個,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4月7 日18時25分許,在上開寵物用品店內,竊取店員李佳玲保管 之該店販售之ISTA除氯氨水質穩定劑120ML、ISTA淨水消化 菌500ML各1瓶,旋即將上開物品分別放進身上穿著之上衣右 邊口袋內,僅其他物品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其友人林敏 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李 佳玲盤點貨物發現遭竊,經其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宥勝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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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