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2年度,22號
TCDM,112,中智簡,2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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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駿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硬碟貳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宗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 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 11年4月25日遭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 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⑶本件販賣 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⑷犯後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偵卷第 30頁);⑸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邊緣型智能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91年12月18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分別含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 權及著作財產權電磁紀錄硬碟2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利用網路賣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共獲取如 附表所示新臺幣6萬1084元(扣除買家支付運費),有蝦皮 購物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犯罪所得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新臺幣) 買家支付運費(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0000000XXXXXXX 3060 60 3000 2 0000000XXXXXXX 1060 60 1000 3 200206MXXXXXXX 1510 60 1450 4 200227DXXXXXXX 1160 60 1100 5 200301PXXXXXXX 1860 60 1800 6 200406RXXXXXXX 1260 60 1200 7 200414FXXXXXXX 1560 60 1500 8 0000000XXXXXXX 2860 60 2800 9 210105FXXXXXXX 3560 60 3500 10 0000000XXXXXXX 1140 40 1100 11 0000000XXXXXXX 1460 60 1400 12 210303BXXXXXXX 1500 0 1500 13 210306KXXXXXXX 2060 60 2000 14 210408GXXXXXXX 1040 40 1000 15 210522AXXXXXXX 1960 60 1900 16 210528TXXXXXXX 1725 40 1685 17 210605HXXXXXXX 2060 60 2000 18 210607PXXXXXXX 1440 40 1400 19 210609UXXXXXXX 1140 40 1100 20 210614AXXXXXXX 1250 50 1200 21 210618NXXXXXXX 1400 0 1400 22 210620SXXXXXXX 1450 50 1400 23 210627EXXXXXXX 2060 60 2000 24 0000000XXXXXXX 1460 60 1400 25 210707AXXXXXXX 1000 0 1000 26 210709EXXXXXXX 1460 60 1400 27 210720EXXXXXXX 1450 50 1400 28 210802GXXXXXXX 1660 60 1600 29 210818VXXXXXXX 1200 0 1200 30 210905GXXXXXXX 1060 60 1000 31 0000000XXXXXXX 1060 60 1000 32 0000000XXXXXXX 1060 60 1000 33 0000000XXXXXXX 1351 40 1311 34 0000000XXXXXXX 2050 50 2000 35 211117QXXXXXXX 1380 40 1340 36 211230FXXXXXXX 1060 60 1000 37 220205PXXXXXXX 1460 60 1400 38 0000000XXXXXXX 1460 60 1400 39 220218RXXXXXXX 1000 0 1000 40 0000000XXXXXXX 1243 45 1198 41 220311KXXXXXXX 1050 50 1000 總計(新臺幣) 63039 1955 6萬10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吳宗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圖樣 ,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錄有電 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 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其明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詎吳宗駿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得任天 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oogames」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000至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盜版遊戲軟體硬碟之訊息, 以此等公開陳列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嗣於111年2月11日,經任天堂公司在臺委任之鑑定人徐宏 昇律師佯為顧客下標以1,460元(含運費60元)購買上開500GB 外接式硬碟1個,經鑑定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任天堂公 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旋由警方於111年4月25日



15時4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宗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遊戲 軟體之3TB外接式硬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蝦皮拍賣會員資料 、訂單資料在卷可稽,111年3月9日、111年9月21日鑑定意 見書(內含鑑定過程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蝦皮拍賣網站截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 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著作 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 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罪嫌處斷。扣案之硬碟2個,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卷內訂單紀錄中之訂單 金額扣除運費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1、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然本件被告供稱盜版之遊戲軟體均係向 他人購買或自行下載,並無事證顯示本件盜版遊戲軟體是由 被告所製作。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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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