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5號
TPBA,94,訴,15,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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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
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高雄縣旗山鎮 ○○○段假3地號旗山溪之河川區域內(以下簡稱系爭地點 )採取土石,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屏溪 管委會)於93年4月11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以下簡稱旗山分局)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 於93年5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63300號處分書核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地點採取土 石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5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既未明文排斥



前開法條之適用,則於行政訴訟自應有其適用。 ⒉本件被告無非係以高屏溪管委會93年4月11日稽查違規案 件現場紀錄表、訴外人顏旭平於93年4月11日在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及沿採取土石地點之運輸道路至堆 置地點明顯有挖土機與車輛行駛之痕跡作為處分依據,惟 查高屏溪管委會係被告所屬下級單位,證言偏頗不足採信 ,且顏旭平之偵訊筆錄並無該批砂石係盜採而來之供詞, 而被查獲之車輛為1部拼裝車,並非重型車輛,可知被告 所持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又高屏 溪管委會現場紀錄表載明,原告稱河川區域內假3地號地 區之採取現場係其於數天前所為,惟僅將高處之土石回填 於旁之坑洞,以利種植,該土石並無外運,何以被告對此 有利原告之部分不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⒊次查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原告之弟承包蛇籠工程,於93 年3月10日向砂石場購買,有統一發票可稽,原告僅係受 其委託代為處理,被告稱蛇籠工程所需石頭為卵石,一般 均由廠商直接向砂石場購買,認原告採購整批土石再加以 篩選,與常理不合等語,顯係不了解實際作業情形所致, 蓋一般砂石場均無篩選設備,且經過篩選之土石價格貴得 嚇人,故廠商大多購買整批土石再加以篩選。又砂石場與 採取現場均位於高雄縣旗山溪旁,土石成分相同,被告謂 採取現場堆置之土石為砂礫石成分,與現場鄰近之土石成 分相同,故非由外地運至云云,顯然太過武斷,亦與事實 不符。退步言,縱原告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大可使用大 怪手直接用車運走,何以使用小怪手?何以僅將土石堆置 離現場200公尺處?是被告無明確事證,逕認定原告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盜採砂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 人甘服,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 規定,應處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鍰。 ⒉查本件採取土石之地點,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丈 量結果,長約33公尺,寬約26公尺,最大開採深度約2公 尺,採取範圍估約858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估約1128 立方公尺,且距挖掘現場約200公尺處空地有堆置砂石, 數量約估350立方公尺(附卷第14頁),故原告未經許可 採取運離現場之土石數量約有778立方公尺,有挖掘現場 照片(附卷第5至6頁)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於系爭地點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堆置於河川區○ ○○○段1-4號土地,再雇用顏旭平以挖土機將上開原料 土石裝載於訴外人劉明光所駕駛之X2-563號砂石車上,準 備運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而沿採取土石地點之運輸道 路至堆置地點明顯有挖土機與車輛行駛之痕跡,且顏旭平 於93年4月11日於旗山分局之偵訊筆錄業已坦承現場之砂 石係原告自系爭地點載來,顯見堆置現場之土石係由原告 自系爭地點採取,有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現場紀錄表(附 卷第2至3頁)、現場開採、堆置地點測繪圖(附卷第13頁 ),並有顏旭平於93年4月11日在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 調查筆錄(附卷第15至16頁)及運輸道路線照片佐證可稽 (附卷第6至7頁),殆無疑義。又警方於現場並查獲2部 挖土機、1部砂石車及1部拼裝車(附卷第8至9頁),並非 原告所稱查獲之車輛僅為1部拼裝車且非重型車輛。是原 告指稱其係將高處之土石回填於旁之坑洞,以利種植,該 土石並無外運云云顯為推託狡辯之詞。
⒊又原告主張查獲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其胞弟因承包蛇籠工 程而於93年3月10日向砂石行購買,有統一發票可稽,再 委託其代為處理,被告謂蛇籠工所須石頭為卵石,一般均 由廠商直接向砂石場購買,原告所稱購買整批土石再篩選 可用於蛇籠工之卵石,與常情不合,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原告於93年4月11日在旗山分局之偵訊筆錄載明「( 問:警察人員查獲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來源為何?)答:『 是我弟弟運來查獲現場堆置的』,(問:你弟弟從何處運 來的?有無申請堆置證明?你弟弟年籍為何?現可否連絡 到場?)答:『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弟弟陳賢裕我不 知道他的年籍。現在無法連絡到場』」云云,倘系爭土石 確如原告所稱為其胞弟所有,何以原告均以不知道、不清 楚、無法連絡回應,且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上並無購買 地點,購買人亦非原告,無法作為該土石之來源證明。是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石之來源證明,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所稱不足採據。至原告所稱倘 其果真係盜採,何以使用小怪手?何以僅將砂石堆置離現 場200公尺處?大可使用大怪手直接裝車運走,由此亦可 證原告並無盜採砂石一節,經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土石之 行為事實明確,使用之機具大小,無法作為推翻其違法事 實之佐證依據。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採取或堆置



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7.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 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1日遭查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在系爭地點採取土石,有現場紀錄表、現場開採及堆置地點 測繪圖、調查筆錄暨現場彩色照片影印等附卷可稽,原告雖 對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係至該地整地 將其弟弟所堆置之砂石即中石運走,以便供地主之用云云資 為主張。然查系爭地點所坐落者係河川區域,地政機關迄尚 無編定資料,此觀現場河川公地測量原圖影本即明,是原告 所稱其係至伊朋友所有土地即系爭地點整地云云,與事實不 符,本有可疑;且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砂石遍佈,僅少 數雜木、樹叢,並無種植農作或水果跡象,原告所言整地供 人種植水果一節顯係虛假,不足採信;加以查獲堆置砂石地 點距系爭遭盜採砂石之河川地約200公尺,其間僅單一通道 ,其上復有明顯車輪輾壓痕跡及胎痕,此對照旗山溪河川圖 籍套繪圖及現場彩色照片影印甚明,而原告所謂現場另2條 便道僅約2米寬,雜草叢生,亦經被告錄製現場VCD錄影帶於 本院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審閱無訛,以原告遭 查獲時所雇用之砂石車、挖土機、拼裝車型體龐大,自無行 走於該等便道之可能,是現場通道上車輛輾壓痕跡及胎痕係 現場查獲之砂石車、挖土機、拼裝車所造成,應可確定;第 以系爭河川地恰有約1128立方公尺砂石遭盜挖,該地之砂石 與系爭地點查獲堆置之砂石在外觀上均呈土石及砂混合(即 中石與其他砂石混在一起)狀態,而原告所雇用搬運之砂石 車上之砂石並無經篩選現象,現場亦無篩選機器,在砂石車 等車輛旁堆置之砂石復無經篩選跡象,故原告所稱係篩選供 蛇籠工程之用之中石云云即係為虛,委無可取;參以原告曾 於88年5月26日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陳情於系爭地 點遷移土石遭駁回(嗣於88年11月11日以潘朝泉名義及於89 年6月23日以萬城砂石行名義陳情,亦均遭否准)等情,有 該局91年2月27日利七管字第09150015280號函影本1份在卷 足佐,其對於系爭地點及周遭環境既非陌生,所稱整地供種 植水果或堆置之砂石係其十餘年所累積堆置等節即與事實相 悖,殊無可信。又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以資證明系爭地 點砂石確係購買而來,惟查該發票雖為易新砂石行所開立,



然買受人為興忠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個人,與原告所 言係伊弟弟購買等情迥異,自難引為何有利證明;且原告雖 主張其確有砂石買賣,卻對其何以花費1日7,000元代價雇工 將砂石堆置在無任何藩籬界限圍牆之公有河川地上一節無法 提出說明,遑論現場車輛行走方向係自河川區域往外,並無 自外往內行走錯縱情形,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點查獲之 砂石係買賣而來,迄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 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 以系爭地點並無篩選砂石機具,原告所雇用之砂石車司機劉 明光於警訊中供稱係將砂石載往旗山鎮祥裕砂石場(月眉橋 )旁等語,與現場通道車輛行走方向係由河川區域內往外延 伸狀況暨現場查獲之挖土機2輛、砂石車及拼裝車各1輛等為 據,認原告在系爭地點整地採取砂石,即非無憑。從而被告 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地點採取土石,而予以課處罰 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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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