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874號
TCDM,112,中交簡,87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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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協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車輛詳細 紀錄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紀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餐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紀協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協均自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2時5 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酒吧內,飲用啤酒、伏特加 等酒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15- PY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12日3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



開啟大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紀錄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列印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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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