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猶仍於飲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 ,仍駕駛機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至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然前無酒駕犯公共危險 之紀錄,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陳輝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聰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 ,先經友人載返居所,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居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與永泰街交岔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將安全帽繫帶繫上而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