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852號
TCDM,112,中交簡,85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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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 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劉松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柏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 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之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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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