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851號
TCDM,112,中交簡,85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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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年月30日9時35 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30日14時33分許」、證據「北屯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攔查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 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 從事工作為司機、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張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0)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30日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1段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駛於路中央(引擎發動中)而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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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