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761號
TCDM,112,中交簡,76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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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斌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餘許,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區福田二街近樹義五巷口前時,擦撞楊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依規定對鐘斌誠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斌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楊叡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楊叡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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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