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754號
TCDM,112,中交簡,75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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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巨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巨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巨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 使何冠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鐘巨淵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巨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林海鮮餐廳自由店內, 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等待左 轉由何冠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鐘巨淵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巨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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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