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悔意,再犯 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為勉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此部分不重覆評價)外, 前於105年、106年間亦曾有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警詢 筆錄人別資料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
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騎車 ,且其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 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主 觀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 車輛種類,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台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 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基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於民國109年間,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車牌模糊 影響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56 分許,對楊台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台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