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清自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2時4 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6分許, 對蔡金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75至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35、37至39、41至47、55至 57、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94、95、9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年 齡已76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