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4號
TPBA,94,訴,144,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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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4號
               
原   告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 年至 91 年間銷售健康 食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622,283 元(不含稅),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市稅處,營業稅業務自 92 年 1 月 1 日移撥被 告)查處,嗣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申請人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應補徵 963,915 元(即原漏稅額為 1,031,114 元扣 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為 67,199 元),除發單補徵外 ,並按所漏稅額計 958,587 元(原漏稅額為 1,031,114 元 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 72,527 元 )處 5 倍之罰鍰計 4,792,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3 年 5 月 11 日台財訴字第 093001452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經被告以 93 年 6 月 9 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 0930222176 號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新 台幣 2,875,7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 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90年1月開始至91年12月底止確實有銷售健康食品 ,但金額非為20,622,283元,實際數字大約500萬元左右 。
⒉被告原核時並未調查原告之銀行戶頭,僅憑談話筆錄即率 斷原告鉅額稅負,殊為不當。
⒊另本稅尚有疑義之下,即處罰3倍罰鍰,亦為不當。 ⒋罰鍰金額2,875,700元還是太重,就是將所有東西出售, 再加向親朋好友借,再加至銀行信用貸款,還是湊不齊, 如罰鍰能再降一些,也許能儘量想法子湊繳。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相關法規: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本 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 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次按「說明:二、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 本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及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應 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正確反映營 業人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避免嗣後核計之困擾,應由 稽徵機關逕行自營業人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中更正減少該



已扣除之最低留抵稅額,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 留抵稅額金額。」為財政部9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00 453524號函釋在案。
⑶另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⑷復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在案。 ⒉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91年10月11日電防字第 09178038550號函、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介公 司之進貨帳冊、原告之會計小姐翁雪芳於92年2月26日在 被告辦公場所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市稅處91年10月29日北 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號調查函、被告92年6月30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891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
⒊有關原告主張經被告核定違章漏稅而予以補徵營業稅額, 認為有不當之處乙節,經查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 介公司進貨帳冊及扣押物所作成之進貨統計表,進而查獲 原告於90年至91年度銷貨與上介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計20,622,283元(不含稅)(即其銷售額90年度計 13,793,883元【不含稅】及91年度銷售額計6,828,400元 【不含稅】)之合計數。另查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 91年10月8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中,已確認並指 明於前開違章期間向原告進貨計20,622,283元(不含稅) 。(其進貨金額係由調查局北機組依據扣押物編號002號 總分類帳及01號傳票列計之金額作成上介公司90年及91年 度之進貨金額統計表。)第查原告之會計小姐翁雪芳於92 年2月26日在被告所做之談話筆錄,自承確實有銷貨予上 介公司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事,被告依法審理並核定 其應納稅額計963,915元(即原漏稅額為1,031,114元扣減 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為67,199元)並補徵之,此部分 亦經財政部93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6號訴願決 定審認在案,然原核定按其所漏稅額計958,587元(原漏 稅額為1,031,114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 留抵稅額為72,527元)處5倍之罰鍰計4,792,900元(計至 百元止),固非無據;惟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被告乃本諸職權改按漏稅 額958,587元處3倍罰鍰計2,875,700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 認為有理由,本件罰鍰處分,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本稅(營業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原告僅爭執罰鍰部分,本件自僅就爭議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
二、查原告於 90 年至 91 年間銷售健康食品金額計20,622,283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調查 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市稅處,查處,嗣經被告依法審理核 定申請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 963,915 元(即 原漏稅額為 1,031,114 元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為 67,199 元),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計 958,587 元 (原漏稅額為 1,031,114 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 低累積留抵稅額為 72,527 元)處 5 倍之罰鍰計4,792,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 93 年 5 月 11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 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於93年6 月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176號復查決定:「變更原 罰鍰處分金額為新台幣2,875,700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 ,有訴願申請書、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91年10月8日丁朝 祺調查筆錄、北機組91年10月11日電防字第09178038550 號 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3日北稅消字第0910603722 號函、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比較表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93 年度訴字第02275號判決書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 要爭執在:被告就原告漏稅額958,587元科處3倍罰鍰是否適 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本稅違章之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 91 年 10 月 11 日電防字第 09178038550 號函、上介公司前負責 人丁朝祺於 91 年 10 月 8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 、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之進貨帳冊、原告之會計小姐 翁雪芳於 92 年 2 月 26 日在被告辦公場所所作之談話筆



錄、市稅處9 1年10月29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 號 調查函及被告92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891號減 輕裁罰倍數輔導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並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02275號判決調查審判明確確定附卷在案,是原 告逃漏稅額958,587元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其主張被告核 定違章漏稅而予以補徵營業稅額有所不當等云,自屬無足憑 採。
四、是故,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進貨帳冊及扣押 物所作成之進貨統計表,進而查獲原告於90年至91年度銷貨 與上介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0,622,283元(不 含稅)。又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 91 年 10 月8 日在 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中,已確認並指明於前開違章期間 向原告進貨計 20,622,283 元(不含稅)。另原告之會計小 姐翁雪芳於 92 年 2 月 26 日在被告所做之談話筆錄,自 承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事,被告 因之核定其應納稅額計 963,915 元(即原漏稅額為 1,031, 114 元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為 67,199元)並補徵 其營業稅,於法有據。然原核定按其所漏稅額計958,587元 (原漏稅額為1,031,114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低 累積留抵稅額為72,527元)處5倍之罰鍰計4,792,900元(計 至百元止),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業經財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 修正生效在案,被告亦已本諸職權改按漏稅額958,587元科 處3倍罰鍰計2,875,700元(計至百元止),亦慮及原告有利 事項之注意,均無不合。原告主張罰鍰太重等云,尚非減免 罰鍰之法定理由,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法條規定,按 原告所漏稅額科處 3 倍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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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