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賢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某燒烤店,飲用啤酒之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 路時,因面目潮紅、行車不穩為警在臺中市○○○路000○00號 對面攔查,見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1頁至第 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1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及101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違法 ,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
非可取;惟幸本案係經警方攔查而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 犯罪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 告112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