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元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 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12年4月6日下午8時27 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大峰橋交岔路口處時,因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見其滿身酒氣,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 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
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甚而闖越紅燈駕駛,所為核無可取;惟幸及 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 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2年4月6日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