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84號
TCDM,111,金訴緝,8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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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
8號、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旻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旻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司馬」之成年人所屬之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因翁崧溢(另 案審理)向曾旻義表示欲出售帳戶換取現金,即由曾旻義居 中介紹、聯繫後,由翁崧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與「司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琬婷曾義舜,並將其等分 別遭詐騙之款項,先後轉至如附表二「款項提領或轉帳情形 」欄所示之帳戶(相關帳戶詳見附表一帳戶對照表),進而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之呂奇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17號判處罪刑)持A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再悉數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
二、曾旻義另經上開「司馬」介紹後,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月」(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yuyu」)、「 阿成」、「阿賢」等成年人係屬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 加入「阿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阿月」等人指 示,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中南站、八國站、便利商店等處收 取或寄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看管包括「石明修」(另案偵辦)在內之交付人頭帳戶之 人(俗稱「控車」)、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金融機構辦理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曾旻義之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
三、嗣為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拘獲曾旻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經曾旻義同意後,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A室其當時租屋處搜索,再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知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 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 ,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 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 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 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 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 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 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 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 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



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 犯罪事實,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 再主張」等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 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50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 曾旻義參與「阿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阿月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而依「阿月」之指示為寄送或收取不詳帳號之 金融帳戶等,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曾旻義所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則即令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 就起訴書關於「曾旻義乃自同日起,與『阿月』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阿月』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所,寄送或收取含有不詳帳 號之金融帳戶(寄貨站所分別為空軍一號八國站、中南站; 寄貨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亦 刪除」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124頁),惟該加重詐欺與洗 錢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該等犯罪事實 一部減縮,非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 院仍應就原起訴之全部事實為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曾旻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義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奇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供述、被害人張琬婷曾義舜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崧溢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張 琬婷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琬婷轉帳之交易明細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啟航國際」博弈投資網站 頁面截圖、曾義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義舜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 銀行匯款單、曾義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共同被告 呂奇霖提領A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曾旻義與「 阿月」見面之錄影畫面截圖、與TELEGRAM暱稱「yuyu」之通 訊內容截圖、與LINE暱稱「客-石明修」之通訊內容截圖、A 帳戶、D帳戶、L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3778號卷第55至61、67至73、89至93、95、97至135、1 37至141頁、偵字第2462號卷第125至143、147至151、171至 181、187、191、201、207、217、221頁、偵字第15308號卷 第175至200頁、金訴字卷第101至13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曾旻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旻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被告曾旻義與證人翁崧溢 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應各負其幫助 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旻義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曾旻義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曾旻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旻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旻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曾旻義居中介紹證人翁崧溢提供A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動機不良、行為可議、自應非難;惟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於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曾旻義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幫助犯減輕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經依幫助犯減輕後為 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被告曾旻義 侵害之財產法益,而無證據證明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或保有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曾旻義之經濟 及生活狀況並非寬裕之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可實現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 告曾旻義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旻義所持有、 寄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單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曾旻義所有、供其與證人翁崧溢、「阿月」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則為「阿月」交付被告曾旻義、供其預備用以上網找尋人 頭帳戶之提供者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字卷第13 1頁),堪認均為被告曾旻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次犯 行宣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旻義於警詢時供稱 經「阿月」通知前往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無卡提領房租及 生活費共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31頁)、於偵查 中供稱有拿到房租3萬7500元及7000元之生活費(見同上卷 第331頁,合計為4萬4500元),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旻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旻義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諭知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曾旻義非實際上使用A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旻義 就被害人轉帳、提領A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㈣其餘扣案之物,檢察官已敘明於本案不聲請宣告沒收,況且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於一般交通工具,亦可 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縱認係作為被告曾旻義代步所使用之 工具,仍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旻義加入「阿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 阿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依「阿月」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所, 寄送或收取含有不詳帳號之金融帳戶(寄貨站所分別為空軍 一號八國站、中南站;寄貨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復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111 年1月10日,依「阿月」指示看管「石明修」,並將「石明 修」交付之存摺2本交付予「阿月」,因認被告曾旻義另涉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曾旻義就此部分犯行,固亦為認罪之答辯,惟檢察 官就被告曾旻義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 及洗錢之內容均付之闕如,更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 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並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帳戶對照表
代稱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A帳戶 翁崧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楊繪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L帳戶 劉冠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款項提領或轉帳情形 1 張琬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時許,透過「緣圈」交友軟體,以暱稱「huisso」與張琬婷聯繫後,向張琬婷佯稱:投資「啟航國際」博弈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琬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D帳戶 ⒈張琬婷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D帳戶】。 2.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4萬8000元轉帳至【L帳戶】內(轉入前L帳戶餘額15萬320元)。 ⒊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L帳戶】內。 4.曾義舜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將26萬6434元轉帳至【D帳戶】。 5.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20萬元轉帳至【L帳戶】。 6.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L帳戶】將41萬8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另有10元手續費)。 2 曾義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以臉書暱稱「趙曉穎」聯絡曾義舜後,向曾義舜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曾義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26萬6434元 D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寄貨單 1張 ⒈寄貨日期:111年1月16日、寄貨站名:中南站、編號:0000000號。 ⒉曾旻義依「阿月」指示寄出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憑據。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曾旻義所有、與「阿月」、翁崧溢聯絡之用。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曾旻義所有、與「阿月」、翁崧溢聯絡之用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4 ASUS筆電 1台 ⒈黑灰色。 ⒉曾旻義所有、預備用以上網搜尋願提供人頭帳戶者。 ⒊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寄貨單 1張 ⒈寄貨日期:111年1月12日、寄貨站名:八國站、編號:0000000號。 ⒉曾旻義依「阿月」指示寄出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憑據。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寄貨單 1張 ⒈寄貨日期:111年1月11日、寄貨站名:中南站、編號:0000000號。 ⒉曾旻義依「阿月」指示寄出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憑據。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寄貨單 1張 ⒈寄貨日期:111年1月10日、寄貨站名:中南站、編號:0000000號。 ⒉曾旻義依「阿月」指示寄出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憑據。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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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