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2號
TCDM,111,金訴,72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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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578、8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妤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
24、35187、36782、37339、37698號、110年度偵字第908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069號、110年度偵字第2802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855、36123號、110年度偵字第90、1308、1833
、1024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部分均無罪。陳妤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紹晨(原名宋奕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 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紹晨在臺中市烏 日區7-11便利商店旁,以其申設之錢漅科技有限公司(原 名前朝科有限公司,下稱錢漅公司)名義,與該自稱「陳 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錢



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予「陳妤靜」使用,許紹晨 並將錢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該自稱 「陳妤靜」之人使用。嗣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即於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之方式,詐騙各該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以超商代 碼繳費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再 經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許紹晨復 依自稱「陳妤靜」之人指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先向該人拿取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後,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全部款項及錢漅公司帳戶 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自稱「陳妤靜」之人,而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於109年8月17日1時27分許,暱稱「叮当仔」之人以Teleg ram通訊軟體與許紹晨聯繫後,其2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紹晨傳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紹 晨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叮当仔」而提供帳號。嗣「 叮当仔」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許紹晨合庫帳戶。許紹晨復 依「叮当仔」指示,臨櫃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 「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詹翊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珮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宜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琬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郭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唐諺平、丘 國毅、葉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宜亭訴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連偉丞、陳乃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笳馨、陳顗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徐惠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淑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紹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許紹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紹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59卷二第250-251頁);而告訴人詹翊晴、張愉 嫻、丘國毅遭詐欺轉帳或繳費之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詹翊晴、張愉嫻、丘國毅之報案相 關資料(見彰檢偵8966卷第27-61、89-133頁,中檢35069 卷二第149-153、157、271-275、281頁)、錢漅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見彰檢偵8966卷第21頁)、錢漅公司與「陳 妤靜」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見彰檢偵89 66卷第175-191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彰檢偵8966卷第141-14 4頁)、紅樂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 5069卷一第286-420頁)、錢漅公司向萬事達公司申辦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會員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款項之交 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錢漅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見彰檢偵8966卷第135-139、145頁);萬事達 公司112年2月7日函文(萬事達公司已將告訴人張愉嫻、 丘國毅之款項撥入紅樂中信帳戶)(見中檢偵35069卷二 第65、73頁,本院159卷二第119-121)、紅樂企業社函文 (已將告訴人張愉嫻、丘國毅之款項撥入錢漅公司合庫帳 戶)(見偵35069卷一第433-437頁)、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紅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紅 樂中信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12月9日有撥款至錢漅公司 合庫帳戶)(見彰檢偵8966卷第149-162頁,中檢偵35069 卷一第295、320)、錢漅公司合庫帳戶108年9月3日臨櫃 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8年9月4日100萬元之取



款憑條影本(見本院159卷一第577、578、583、58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紹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觀諸被告許紹晨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妤靜,錢漅 公司上開合約書是我提出給警方,但簽約時對方戴著口罩 ,我沒有見過長相,簽約地點是在臺中烏日區某間7-11旁 邊的車上等語(見偵30524卷第69頁),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跟我簽約的是一位女生,當時她沒有帶身分證,只有 合約書後方的身分證影本,該女生身形跟陳妤靜很像;我 不認識陳妤靜,我不確定當時向我收款的人是否就是陳妤 靜本人;我是在簽約當天,將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均交付給自稱「 陳妤靜」之人,後來我臨櫃提款,也是將款項交給該自稱 「陳妤靜」之人等語(見本院159卷二第62、250頁)。經 核與被告陳妤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 有見過被告許紹晨,也沒有來過臺中,簽約當時我才18歲 ,是林建銘在蘆洲的同居處拿1份合約書給我簽的,且我 沒有簽過2份;錢漅公司那份合約書應該不是我簽的,上 面不像我的字跡,因為我寫中文字都是正的,不太會歪, 且會在我的「靜」字右邊點一下,寫數字也有習慣勾一下 等語(見本院159卷二第51-52、54-55、60-61頁),相互 吻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紹晨確係與被 告陳妤靜本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給被 告陳妤靜。是本院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係以錢漅公司名義 ,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並於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該人。是此部分事實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至於被告許紹晨之辯護人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關於錢漅 公司有無在該銀行申設虛擬帳戶,待證事實為萬事達公司 撥款至紅樂中信帳戶,究竟與錢漅公司有何關聯(見本院 159卷一第259頁)部分,因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之款項 業經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係先匯入紅樂企業社萬事達公 司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經撥款 至紅樂中信帳戶,再撥款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可見與錢 漅公司有無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虛擬帳戶無關,故此部分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紹晨確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紹晨固坦承其有提供個人合庫帳戶帳號給「叮当



仔」,以及臨櫃自該帳戶提領144萬0500元後,將款項交付 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仔」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虛擬貨幣的資訊後, 接到「叮当仔」說他要買虛擬貨幣的訊息,且「叮当仔」說 他人在國外,會請朋友匯款。後來我就把他朋友匯入的款項 領出,去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叮当仔」提供的電子 錢包給上游,由上游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等語。 被告許紹晨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叮当仔」先詢 問許紹晨是否有虛擬貨幣可供販賣,待許紹晨確認有量之後 ,「叮当仔」才稱其將委託朋友匯款,並指示附表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戶。許紹晨本身乃虛擬貨幣USDT(即 泰達幣)之賣家,其收款後已交付等值之泰達幣,其對於詐 欺集團如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溝通並不知悉。且許紹晨於其 合庫帳戶遭警示後亦有質問「叮当仔」,足見許紹晨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跳板,並非共犯。蓋許紹晨 若為共犯,其要無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取款,而 自曝犯行之理。再者,若許紹晨有意與詐欺集團共謀,其應 該早就把泰達幣準備好,怎麼可能忘記回覆「叮当仔」,甚 至因為泰達幣不夠而無法交易,復於「叮当仔」第一次匯款 3萬元之後,未立刻轉幣,而「叮当仔」為了取信許紹晨, 甚至表示其收到全部款項再一次轉幣即可。故許紹晨確實係 擔任中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其乃三角詐欺之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於109年8月17日1時27分許,暱稱「叮当仔」之人以Teleg ram通訊軟體與許紹晨聯繫後,許紹晨即傳送其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給「叮当仔」而提供帳號。嗣「叮当仔」即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之方式,詐騙各該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 所示金額至許紹晨合庫帳戶。許紹晨復依「叮当仔」指示 ,於109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領144萬0500元( 包含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 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至「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節,為被告許紹晨所自承,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 詐欺匯款之經過,亦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證在卷,並有許紹 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許紹晨與「叮当 仔」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24卷第37頁, 偵37698卷第55-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許紹晨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惟查:
1.價金及數量乃買賣關係重要之點,虛擬貨幣價格亦不斷浮 動,倘若「叮当仔」果係欲向被告許紹晨購買泰達幣,則 「叮当仔」理當先確認清楚價格及數量之後才付款。且一 般在網路上與陌生人進行買賣交易,買家實無可能未確保 賣家將依約出貨,便先給付全部價金給賣家,而自行承擔 賣家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之風險。然觀諸本案「叮当仔」、 被告許紹晨於109年8月19日詢價、報價之後,至109年8月 24日9時44分許為止,雙方均未再有關於泰達幣價格之對 話(見偵37698卷第57-59頁),惟於109年8月23日20時31 分許,告訴人楊淑晴卻先匯款3萬元至許紹晨合庫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6),「叮当仔」於翌(24)日9時40分許, 始告知被告許紹晨昨日其有委託「朋友」匯款3萬元,且 在被告許紹晨表示其將於當(24)日10點左右回覆今日可 供出售之泰達幣數量後,「叮当仔」未詢問當日泰達幣之 價格,便於9時41分許表示「我晚一點可以直接請朋友匯 款過去嗎大概150,000」,復於被告許紹晨於9時44分許稱 「今日u價在29.35」「數量正在確認中 稍等回覆」後, 未待被告許紹晨回覆可供出售之數量,即陸續表示其已委 由「朋友」匯款(即附表二編號1-5),而請被告許紹晨 核對(見偵37698卷第59-63頁)。足見「叮当仔」未確認 清楚泰達幣之價格及被告許紹晨是否有可供出售之數量, 即先委請「朋友」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戶,此情顯然異於 一般正常交易狀況。
2.又「叮当仔」果真係因人在國外而需委由朋友代為匯款, 且因需配合朋友之工作時間,故匯款時間不一定。衡諸常 情,「叮当仔」理當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泰達幣總額,再委 託越少人數之朋友代為匯款,以免徒增買賣雙方對帳之不 便或可能衍生之爭議。然而,從許紹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叮当仔」所稱委請朋友匯款之次數竟高達14次, 且除附表二編號6之楊淑晴係於109年8月23日匯款外,其 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均係於109年8月24日10 時37分至13時8分間之密接時間匯款,且匯款金額大部分 為3至5萬元(見偵28024卷第37頁)。足見「叮当仔」並 未先確認其欲購買之總額,即委由數名「朋友」多次匯款 ,此情甚為異常。再從其所謂「朋友」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匯款,亦可輕易察知並無所謂需配合朋友工作時間以匯款 之狀況。
3.何況,透過幣託(Bito)等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 乃最為便捷,且無地域性之限制,故「叮当仔」縱使人在



國外,亦可委請其所謂朋友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後,自 行在交易所上買入虛擬貨幣。是以,苟非「叮当仔」之款 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其為受款者之身分以規避查 緝,實無必要刻意不自行在交易所上進行交易,而迂迴地 委請多名「朋友」多次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 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4.審酌被告許紹晨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且原本就 有在幣託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節(見本院159卷二第2 51頁),可見被告許紹晨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並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有一定了解,則其對於本案交 易存有上開異常情形,應當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許紹晨 於交易翌日,便因帳戶遭警示而質問「叮当仔」:「你昨 天匯的錢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啊?怎麼現在變成警示帳戶? 」「我們是在做u買賣怎麼會變警示?是詐騙的錢嗎?」 (見偵37698卷第65頁)。從被告許紹晨於帳戶遭警示後 第一時間便質問「叮当仔」款項是否為「詐騙的錢」,益 徵被告許紹晨對於「叮当仔」所稱委由「朋友」匯入其合 庫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乃可得預見。然而, 被告許紹晨卻無視於本案交易過程中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 況,仍率爾提領匯入其合庫帳戶內之高額款項後,將款項 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 仔」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許紹晨對於其所為 可能達成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結果,毫不在意,而有容 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基上,被告許紹晨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5.至被告許紹晨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本案乃三角詐欺。 惟查:
(1)依辯護人所提之Tokenviw區塊鏈網頁,及被告許紹晨與「 叮当仔」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109年8月24日17時8分許 ,某電子錢包曾移轉49165顆泰達幣至「叮当仔」指定之 電子錢包,且被告許紹晨於同一時間有傳送已完成發送49 165顆泰達幣之截圖給「叮当仔」(見本院159卷一第525 頁,偵37698第63、65頁)。惟此部分之證據僅足以證明 被告許紹晨提領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某不詳之人持用 之電子錢包有移轉上開泰達幣至「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許紹晨有何遭「叮当仔」詐欺 之情形。
(2)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若許紹晨有意與詐欺集團共謀,其應 該早就把泰達幣準備好,怎麼可能忘記回覆「叮当仔」, 甚至因為泰達幣不夠而無法交易,復於「叮当仔」第一次



匯款3萬元之後,未立刻轉幣,而「叮当仔」為了取信許 紹晨,甚至表示其收到全部款項再一次轉幣即可等語。然 查,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結果,均係認被告許紹晨基於 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認 被告許紹晨係明知而與詐欺集團共謀。且辯護人所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業經本院作為認定其等間之交易異於一般 交易常情之依據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足採。 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若被告許紹晨為共犯,其要無使用以 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取款,而自曝犯行之理等語。然 查,行為人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並提領,與其 主觀上有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 。實務上亦常見與詐欺集團配合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 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可採,均附此敘 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 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紹晨雖未親自參與 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叮当 仔」為達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許紹晨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 入「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紹晨自應就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基上,被告許紹晨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紹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一編號1、4、5之詐欺款項經層轉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後,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許紹晨合庫帳戶 後,均由被告許紹晨提領一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許紹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紹晨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接觸者僅自稱「 陳妤靜」1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亦僅接觸「叮当仔 」1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6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再者,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暱稱「雨潔」之人係於與告訴人詹翊晴之LIN E私人對話中對其施以詐術,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彰檢8966卷第23-26、89-124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暱稱「媛」之人亦係於LINE私人對話中對告訴人張愉嫺施 以詐術,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中檢35069卷二 第177-183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告訴人丘國毅警詢 中所述,其係與「洪萱」互加為LINE好友後,遭「洪萱」詐 騙(見中檢偵35069卷一第277頁)。是以,尚難認附表一編 號1、4、5部分,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



情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許紹晨所涉上開 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紹晨與自稱「陳妤靜」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4、5之 犯行,以及被告許紹晨與「叮当仔」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許紹晨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許紹晨率爾提供上開錢漅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給自稱「陳妤靜」之人,以及將款 項交付不詳之賣家,使該人將泰達幣後轉至「叮当仔」指定 之電子錢包,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復斟酌被告許紹晨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終知 坦承犯行,就附表二部分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妻子及1名3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59卷 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八、至被告許紹晨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 告許紹晨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 被告許紹晨係先後於108年、109間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至今仍予否認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分毫,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肆、犯罪所得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此部分犯行之 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許紹晨所陳,因對方一直推拖,故其始終未拿到 任何手續費(見本院159卷二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許紹晨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此部分犯行之 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許紹晨所陳,其於109年8月24日一次提領144萬0 500元,共賺得手續費2千多元,其合庫帳戶餘額2524元即為 其所賺取之報酬(見本院159卷二第251頁,中檢偵35187卷 第77頁)。足認該2524元乃被告許紹晨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許紹晨方面: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許紹晨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地,與被告陳妤靜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 定由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予被告陳妤靜使用後, 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人即遭不詳之人以各該附表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 ,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等款項均已圈存。因認被告 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則係與被告陳妤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許紹晨雖與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 予被告陳妤靜使用,亦即,錢漅公司收到金流業者代收「陳 妤靜」顧客之消費金額,扣除「陳妤靜」依約應支付錢漅公 司之服務費等費用後,應將餘額匯款至被告陳妤靜申設之第 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妤靜一銀 帳戶)(見中檢偵35069卷二第77-93頁)。然而,附表一編 號2、3、6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固經萬事達公司於108年11月13、 15、19日撥款至紅樂中信帳戶(見本院159卷一第481頁), 惟該等款項業經紅樂企業社圈存(見桃檢偵32654卷第17-19 頁);而附表一編號3、6之款項,亦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 偵35069卷一第434、433-434頁)。由上可見,附表一編號2



、3、6所示款項均經圈存,並未轉匯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 加以紅樂企業社萬事達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係綁定撥 款至紅樂中信帳戶,並非錢漅公司合庫帳戶。是以,要難認 被告許紹晨就附表一編號2、3、6之犯罪有提供何等助力或 已達著手之程度,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更遑論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貳、就被告陳妤靜方面:
一、關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與被告許紹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許紹晨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並於108年3 月29日設立登記錢漅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申辦錢漅公司合庫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許紹晨提供辦理第三方支 付服務所需之資料,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許紹 晨並與被告陳妤靜於108年6月間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許紹晨經營之錢漅公司提供「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予被告陳妤靜使用,即由錢漅公司與已簽約之 各金流業者合作的金流付費平台,透過錢漅公司整合各種 付費系統,以提供被告陳妤靜作為其顧客支付消費金額的 服務,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錢漅公司名義申辦第 三方支付服務,並藉以產生收取支付款項之虛擬帳戶或超 商代收繳費條碼,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時日,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日, 匯出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至錢漅公司向紅樂企業社(係再 透過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及超商代收繳費 條碼,後被告許紹晨再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予被告陳妤靜,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及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陳妤靜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 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妤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紹 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妤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被告許紹晨以錢漅公司名義與「陳妤靜」簽訂之「通



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妤 靜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簽過1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錢漅公司這份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許紹晨,不 知道錢漅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向許紹晨收取以錢漅公司名 義代收的款項等語。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3、6之款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均 未轉匯至錢漅公司合庫帳戶,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該 等款項與上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所載陳妤靜一 銀帳戶有何關聯。再者,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固經被告 許紹晨提領,然而,承前所述,本院僅可認定被告許紹晨 有以錢漅公司名義與某自稱「陳妤靜」之人簽訂「通路整 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該人,惟 無從確認該自稱「陳妤靜」之人即為被告陳妤靜本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妤靜有向被告許紹晨收款 。是以,要難認被告陳妤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
二、關於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妤靜鄧翰鍹(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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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