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10號
TCDM,111,金訴,710,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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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鴻


被 告 陳芝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其所經營之店內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庚○○(另行審結),並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子○○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經



層層轉匯(各層帳戶及金額均有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庚○○指示戊○○(另行審結)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庚○○、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 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子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子○○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 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庚○○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庚○○是伊十幾年的朋友,他 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他只有問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 ,伊沒有多想也沒有多問,就把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使用,而 且帳戶裡面又沒有錢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子○○所申辦,交由同案被告 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932 5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LI 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可以投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將部份遭騙贓款2萬元匯入第 一層即另案被告林佑丞(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輾轉經 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第二層被告庚○○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再匯入第三層即被告子○○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隨即由被告戊○○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1月21日2時58分許),將被告子○○中信商銀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帳戶、金額及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林佑丞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庚○○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 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第99、459至495頁、本院卷一第 371至395、421至468頁)。足見被告子○○提供之上開帳戶,



確係由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之用。 ㈡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因 為庚○○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伊當時就給庚○○20萬 元讓他去投資,因為一起做投資的關係,所以他要借帳戶的 當下就沒有做太多的懷疑就借給他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5827號卷一第26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伊與 庚○○認識十幾年,中間3、4年沒有見面,之後庚○○突然出現 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第154頁 )。是被告子○○所辯,先後翻異其詞,系爭帳戶究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空泛模糊,初已難以盡信。
 ㈢質之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丁○○投資交易所, 做一個「幣託」交易平台;丁○○說是賽柏交易平台,註冊公 司燃燒小宇宙有限公司,先由其提供帳戶借給公司使用,負 責人是丁○○,伊是股東;有向子○○借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 子○○也是股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第160頁 );倘若,被告子○○確是與被告庚○○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的公 司股東,而該帳戶僅係暫時借予公司使用,何有不可對人言 之處?而被告子○○於審理時,竟一再陳明:庚○○沒有跟伊說 用途,伊沒有多想也沒有多問等語,卻絲毫未曾提及系爭帳 戶係供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之用?觀諸,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子○○認識多久?)二十年 左右。(問:本案你跟被告借卡片之前,你們多久沒有聯絡 ?) 三、四年。(問:你是否為了要借卡片才突然與被告 聯絡?)沒有,我們中間有一段時間是沒有聯繫的,後來又 有聯繫,不是直接就要去跟他借卡片。(問:你們為何會認 識二十年?你們是何關係?)以前常去酒店認識的,認識很 久,也很熟。(問:你跟子○○借本案帳戶卡片時,子○○在做 何工作?)被告那時在酒吧上班。(問:你為何向被告借不 是向其他人借?)因為我跟子○○認識很久,我想說是朋友, 他也算是很信任我,所以我直接跟他開口。(問:你當時怎 麼跟他講的?)我有錢要匯進來,你有沒有卡片可以借我我 要領錢,當時我是這樣跟被告說的。(問:你有沒有跟被告 說為什麼要用他的帳戶不用你自己的帳戶?)沒有跟他講為 什麼,我只跟他講朋友有錢要轉進來而已。(問:你的朋友 要匯錢給你,為何不是匯到你的帳戶,而你需要向子○○借帳 戶?你有無跟子○○講這件事情?)沒有。他也沒有問。(問 :為何被告連問都沒問就願意借給你?)我跟他很好,非常 好。(問: 你跟被告子○○借用提款卡的說詞為何?)一開 始借我跟被告說『你有沒有銀行帳戶是有提款卡的,可以領 錢的帳戶借我,因為我有朋友錢要匯進來,但是要麻煩他卡



片借我領。』。(問:你跟被告子○○借帳戶使用的當時,名 下共有幾個金融帳戶?)我名下有五、六個帳戶。(問: 既然你名下有五、六個帳戶,為何還需要跟子○○借帳戶?) 有時候提款是在晚上,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問:你跟多 少人借帳戶使用?)只有跟子○○借而已。(問:為何你會跟 子○○借帳戶,是否有什麼特別之處?)我跟他比較好,再加 上我本身不是臺中人,我在臺中比較熟識的朋友只有子○○。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8頁);既與邀約投資虛擬貨 幣無關,亦無任何有關共同投資公司一事,遑論將帳戶借予 公司使用?核與前揭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亦與被告子○○ 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歧異,其前後證述不一,明顯有意 迴護被告子○○甚明,自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 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 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子○○為成年人 ,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 子○○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 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應堪認定。
四、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庚 ○○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 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 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庚○○之後,什 麼樣的錢會進帳戶,被提領多少錢,伊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見被告子○○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子○○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子○○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子○○應成立累犯 ,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本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作為本案量刑 之參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子○○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 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檢警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 子○○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足見被告子 ○○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而 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 長犯罪猖獗,且被告子○○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 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 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 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子○○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經前揭告訴人匯入受 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子○○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 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戊○○、癸○○等人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其四處收購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 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提供其申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丑○○ 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 由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投資 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辛○○陷於 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分別將遭騙 款項匯款5萬元、5萬元、45萬元至另案被告許家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匯款4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彥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萬元5筆 (共2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佑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經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轉匯至丙○○(已審結)國泰世華帳戶 內、壬○○(已審結)國泰世華帳戶內、另案被告謝敏卿(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內及另案被告徐玉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層轉至本案被告庚 ○○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庚○○中信商銀帳戶、被告庚○○臺中商 銀帳戶、被告丑○○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癸○○國泰世華帳戶, 即由被告庚○○、戊○○、癸○○、丑○○持前開申辦之帳戶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由被告庚○○、戊○○交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其所提出之匯款 轉帳交易明細相關資料、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許家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陳彥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明細、林佑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謝閔卿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明細、謝閔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丙○○國泰世 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壬○○國泰世華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 、劉易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庚○○中小企銀帳戶、 庚○○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庚○○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丑○○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徐玉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及被告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帳 戶供癸○○使用,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癸



○○說他要玩線上遊戲,因為一個帳戶綁定一個信用卡,需要 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想這麼多,就直接借給他,他說那些錢 是贏來的資金,叫伊去幫他領錢,領完現金是直接交給癸○○ 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許 家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匯款4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彥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款5萬元5筆(共2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佑丞(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上開款項再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丙○○國 泰世華帳戶內、同案被告壬○○國泰世華帳戶內、另案被告謝 敏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內及另案被告徐玉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層轉至同 案被告庚○○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 被告丑○○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癸○○國泰世華帳戶中;其 後,由被告癸○○於110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自被告丑○○國 泰世華帳戶提領共40萬元;被告丑○○則分別於110年1月12日 凌晨0時29分、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各自其國泰世 華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並有告訴 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同案被告癸 ○○、被告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本案 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是否都認罪?)我均認罪,對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沒有意見。(問:你是如何 取得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跟丑○○說我要申辦線上博 奕帳戶。(問:申辦後要給何人使用?)我自己要使用。( 問:當時跟被告丑○○借帳戶的說詞為何?)要去玩線上博奕 要申辦一個帳號,因為一個帳戶只能綁定一個帳號,我用這 個理由跟她多借了一個帳戶來使用。(問: 你所謂的線上 博奕是指你要自己做線上博奕,還是你要提供給別人做線上 博奕?)我自已要玩線上博奕要使用的。(問:你當時有無



跟丑○○說也有可能會交給別人使用?)沒有。(問:本件發 生當時,你跟丑○○兩人的關係為何?)交往七、八年的男女 朋友。(問:丑○○將國泰世華的帳戶交給你之後,該帳戶都 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問: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有記載,110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許,你有從丑○○的國泰世 華帳戶,由你提領40萬元,是否正確?)正確,我使用丑○○ 的帳戶自己去領錢。(問:追加起訴書中有認定被害人己○○ 的款項,有60萬元是先轉到你個人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後,你 又把其中的10萬元轉到丑○○的國泰世華帳戶裡面,再由你提 領出來,這個認定是否正確?)正確。(問:以上你經由丑 ○○的帳戶去領款或轉帳,都是你個人在操作的?丑○○有無幫 忙?)對,她沒有幫忙。(問:她是否知道你轉的這些錢的 目的或原因?)她不知道。(問:是何人通知你有錢進來, 何人叫你去領錢?)戊○○、庚○○。(問:他們通知你錢進來 叫你去領錢,這個部份丑○○是否知悉?)不知道,他們不會 通知丑○○。(問:可是本案,警方有拍攝到丑○○在110 年1 月12日以及1 月21日,她也有從她這個帳戶裡面領了兩次的 10萬元,這兩次為何是丑○○提領的?如果照她所述,她將帳 戶借給你之後都是由你在使用,為何這兩次會是由丑○○去領 款?)我那時候有事,我請她幫我去領錢。(問:你有無跟 她說領的是什麼錢?)我說是我自己玩線上博奕贏來的錢。 (問:丑○○領了這兩筆10萬元之後,她是交給何人?)領完 後立刻全部都交給我。(問:丑○○將帳戶借給你,或依照你 的指示去領錢,她有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核與被告丑○○所述均若合符 節,足認被告丑○○所辯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三、顯見,被告丑○○確實基於與同案被告癸○○為男女朋友之特殊 情誼,因相互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癸○○使用,縱令被 告丑○○對於被告癸○○借用帳戶之用途,乃供線上博弈網站資 金進出所用有所認識,然此與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他人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容任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在本質上並不相同,無從 遽認被告丑○○對於幫助詐欺或洗錢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尚且,被告丑○○固有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認知 所提領者,乃被告癸○○自己博弈所得或線上賭博之資金,難 認其與被告癸○○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丑 ○○對於交付予被告癸○○之款項,被告癸○○仍須再行交予戊○○ 、庚○○乙節,毫無所悉,顯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



從以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被告丑○○有提供帳戶及持提款卡領 款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主觀上具有加重詐 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公訴人 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柒、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905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已如前述,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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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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