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氶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442號、第35241號、第37760號、第38863號、第38875號
、第39950號、第40717號、第41979號、第42006號),以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第43962號、第45579號、第4622
2號、第47579號、第47596號、第48568號、第48971號、第53442
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氶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氶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按轉帳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有關網路銀行帳戶的 使用者密碼與代號,分別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以及幫助「西風野馬鬃」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㈠楊氶溱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與「夏星summer」取得聯繫, 並於111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底某時,應予更 正),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 密碼,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夏星summer」, 以此方式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
上),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夏星summer」與其同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夏星summer」或 其同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許生宗施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許生宗陷於錯誤,而自111年3月1 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15萬元、1,625,000元、86萬元、6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述許生宗受騙匯入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計5,235,000元的款項,扣除楊氶溱的 報酬25,000元,其餘均旋即遭「夏星summer」或其同夥,使 用楊氶溱所提供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之 金融機構帳戶,楊氶溱因而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向 許生宗詐得5,235,000元得逞,並幫助「夏星summer」與其 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楊氶溱另於111年5月3日,將上開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碼與密 碼,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西風野馬鬃」,以 此方式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西風野馬鬃」或 其同夥,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 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 愚青、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張喬涵、鄭訓哲、曾德芳 、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 淑子等18人,各施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詐術,致使 前述蔡玲玲等1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19「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前 述蔡玲玲等18人各自受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旋即遭「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使用楊氶溱所提供交付上 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楊氶溱因而 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向前述蔡玲玲等18人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款項得逞,並幫助「西風野馬 鬃」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許生宗、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 、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 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察覺受騙後,各自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生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玲玲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洪至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王愚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姸媞、 陳恬析、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鄭訓 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羅亦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羅麗娟、游盛發、 李其芯、蕭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亞儒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氶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日,將 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 「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 底在FB家庭代工社團瀏覽應徵工作的貼文,於是加入LINE詢 問,對方即「夏星summer」跟我說有另一個賺錢比較快的工 作,是與投資虛擬貨幣有關,要求提供渣打銀行的帳號與密 碼,並到銀行辦理幣托交易所的約定帳戶,因為「夏星summ er」並沒有履行每月支付我2萬元的報酬,且後來聯繫不上 ,因為當時我有貸款,亟需用錢,所以又上網找,「西風野 馬鬃」也是說從事虛擬貨幣,「西風野馬鬃」說提供帳戶後 會先給我2千元,之後會每個月給我6萬元,我一樣提供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來發現「西風野馬 鬃」擅自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更改了,後來發生帳戶 遭警示,「西風野馬鬃」就不理我了。我是一時亟需用錢, 才將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先後提供給「夏星summ er」、「西風野馬鬃」,因為渣打銀行帳戶是我辦理紓困貸 款的帳戶,我每個月都需要存3,400元去分期償還,我以為 「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只是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借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期間,我每個 月還是存3,4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進行扣款,我並沒有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3月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義申辦上開 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提供「夏星 summer」後,又於同年5月3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義申辦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提 供予「西風野馬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 「夏星summer」間於111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 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被告與「 西風野馬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年度 偵字第344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許生宗遭「夏星summer」或其同夥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自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止,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115萬元、1,625,000元、86 萬元、6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告訴人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蔡 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 、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及被害人張喬 涵等18人,分別遭「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各施以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告訴人許生宗、 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蔡婷如、葉芸 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 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及被害人張喬涵等19人受 騙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旋即遭「夏星summer 」或「西風野馬鬃」或同夥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 情,則經告訴人許生宗、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 、王愚青、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 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 及被害人張喬涵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亦堪認定:
①告訴人許生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 年度偵字第35241 號卷第65頁 至第89頁)。
②告訴人蔡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4442 號卷第49頁至第72頁 )。
③告訴人洪至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111 年度偵字第37 760 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
④告訴人王姸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聯絡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 年度偵字第38863 號 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69頁)。
⑤告訴人陳恬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MEN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網 銀交易結果截圖、臉書資料分析(111 年度偵字第38875 號 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⑥告訴人王愚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投資廣告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 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39950 號卷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⑦告訴人蔡婷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 年度偵字第40717 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11頁)。 ⑧告訴人葉芸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及提領紀錄、BitoPro提領交易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 年度偵字第 41979 號卷第39頁至第85頁、第113頁)。 ⑨告訴人張芷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網銀交易紀錄、LINE對話 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2006 號卷第4 3頁至第77頁、第97頁)。
⑩被害人張喬涵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 、張澤凱臉書首頁及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表(111年度偵字第43520 號卷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⑪告訴人曾德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49頁至第153頁)。
⑫告訴人羅亦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擷取畫面、虛擬貨幣交 易APP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7579號卷第63頁 至第69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⑬告訴人羅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取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4759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83 頁、第120頁至第147頁)。
⑭告訴人鄭訓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 山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962號卷第25 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⑮告訴人陳子維之郵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222號 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 ⑯告訴人游盛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林詩涵臉書首頁及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1頁 至第47頁、第67頁)。
⑰告訴人李其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通話紀錄、證券認購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 897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⑱告訴人林亞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1 年度偵字第53442 號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75頁、第80頁 至第81頁)。
⑲告訴人蕭淑子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 林國強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7 頁至第55頁)。
⑳渣打銀行111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 1 年度偵字第34442 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渣打銀行111 年6月24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 年度偵 字第37760 號第57頁至第64頁)。渣打銀行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1月21 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字第46222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 卷第43頁至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43962號卷第29頁至第35 頁、111 年度偵字第43520 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111年度 偵字第4759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卷第37頁至第35頁)。
㉑渣打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21頁至第127頁 )。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 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顯示「夏 星summer」於111年3月7日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渣打銀行的網路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之前,需先行辦 理約定帳戶,而表示:「稍等去辦理約定」時,被告曾回以 :「我還是會怕怕的」、「這個不會騙我吼」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將自己 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的「夏星 summer」,可能涉及違法,而有所疑慮與擔憂。綜觀被告與 「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夏星summer」從未與被告談 論有關現行虛擬貨幣的行情或趨勢,以及投資虛擬貨幣的進 場或出場時間、購買成本或利潤等事項,客觀上根本沒有任 何足使被告相信或誤信其所提供的網路銀行帳戶,係供他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且以被告向「夏星summer」表示: 「所以我不做什麼事情是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 41號偵查卷第33頁),顯示被告知悉其係將自己名義申設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換取一 定的報酬。
㈣依「夏星summer」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表示:「之前有預 留5000給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7頁 ),以及「夏星summer」向被告表示:「楊小姐」、「今天 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162萬交易的幣種是USDT(泰達幣 )、交易貨幣的個數32548幣,如果銀行或者bito小姐有打 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行今天預留 5000給您」(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9頁)、「 今天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85萬交易的幣種是USDT(泰達 幣),交易貨幣的個數21572幣,如果銀行或者bito小姐有 打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行今天預 留10000給您」(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43頁) 、「4/15今天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59萬5交易的幣種是U SDT(泰達幣),交易貨幣的個數34578幣,如果銀行或者bi to小姐有打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 行我有預留5000給您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 查卷第43頁),顯示「夏星summer」或其同夥使用被告提供 的渣打銀行網路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帳至其他 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期間,曾三度各留5,000元與一次留10,00
0元款項充作被告的報酬,任憑被告自由使用。對照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觀察到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 生宗於111年3月11日受騙匯款5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 ,「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50萬元中的495,000元轉帳至 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剩餘5,000元則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中,供被告於同日扣繳玉山信用卡的卡費1,019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3月29 日受騙匯款1,62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 mer」或其同夥將1,625,000元中的1,300,000元與320,000元 (以上合計1,620,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亦同 樣剩餘5,000元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3月30日)扣繳玉山信用卡的卡費1,021元、111年4 月8日扣繳台灣大哥大電信費76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③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4月13日受騙匯款860,0 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86 0,000元中的850,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剩餘10 ,000元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自行運用。④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4月15日受騙匯款600,000元 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600,00 0元中的595,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剩餘5,000元 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自行運用。上情核與被告 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4月匯入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的款項,有部分我拿來繳納信用卡、電信費 及償還貸款使用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卷第20 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星su mmer」,確曾獲得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 000元+5,000元)的報酬,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㈤被告提供予「夏星summer」有關上開渣打銀行網路帳戶之使 用者代號與密碼為「帳號Bear0328」、「密碼Tiffany0328 」,此有被告與「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33頁)。嗣因「夏星su mmer」因不明原因,與被告斷絕聯繫(見111年度偵字第352 41號卷第47頁),被告進而於111年5月3日,將上開渣打銀 行網路帳戶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另行提供予「西風野馬鬃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渣打銀行網路帳戶,提供予「 西風野馬鬃」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為「網銀帳號Tiffany032 」、「密碼Gmail840328」(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5 3頁),足認被告將原提供予「夏星summer」的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予以變更或更改後,始重新提供予「西
風野馬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供給「夏星summ er」與「西風野馬鬃」的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都 是相同,未曾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尚與事實不 符。
㈥依被告於111年5月3日與「西風野馬鬃」間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前,曾向「西風野馬 鬃」表示:「就是擔心」、「帳號怕被警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53頁),顯示被告對其提供上開渣 打銀行之網路帳戶,供其不認識的他人即「西風野馬鬃」使 用,藉以收受不詳來源的款項,並進行轉帳的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以致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有遭 列為警示帳戶的風險,有所疑慮,卻仍貪圖無庸付出任何勞 力,即可獲得金錢報酬的不法利益,仍將上開渣打銀行之網 路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西風野馬鬃」,足認被 告對因其提供而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之人,使用該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顯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有辦理紓困貸款,每月需 分期償還3,400元,我都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自動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對照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的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5日、1 11年4月2日、111年5月5日,確有各存入用以償還紓困貸款 的分期款項3,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然此係因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提供予「夏星summ er」、「西風野馬鬃」期間,其仍可透過其持有該帳戶的提 款卡,就「夏星summer」留存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報酬, 予以動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縱遭凍結,被告仍可以臨櫃辦理的方式,償還其貸款債務, 其為圖方便而將償還貸款的分期款項,存入上開渣打銀行進 行扣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分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網
路銀行帳號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先後供「夏星summer」、 「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夏星summer」或「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至 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星summer」之一行為, 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生宗之財產法益與國家 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提供交付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為 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共計18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 別侵害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 人之財 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第439 62號、第45579號、第46222號、第47579號、第47596號移送 併辦,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西風野馬鬃」 與其同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張喬涵、鄭訓哲、曾德 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68 號、第4897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 對附表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游盛發、李其芯犯幫助詐欺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同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4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8所示 告訴人林亞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同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9所示 告訴人蕭淑子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均與起 訴且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㈡有關附表編號2至編號9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予「夏星summer」、「 西風野馬鬃」,分別幫助「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 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與㈡之洗錢等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交付予素不相識 之「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使用,而分 別幫助「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與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使前述告訴人與 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致使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尚佳,被告之犯罪手段和 平,被告並非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大部分的詐欺贓款,均非被告取得,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曾 賠償以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與㈡所示之洗錢等2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罪質與侵害法益的性質,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接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犯案情節、次數、犯罪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 星summer」,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許生宗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曾獲得25,000元的 報酬,已如前述,該25,000元之報酬,既然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西風野馬鬃」,而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部分 ,因被告始終辯稱:「西風野馬鬃」尚未支付報酬之前,就 無法聯繫到「西風野馬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警示 等語,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西風野馬鬃」,曾實際獲得報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問題。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