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09號
TCDM,111,金訴,190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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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琦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4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冠萍賠償金7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被害人陳冠萍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IMMY」之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文琦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前之某日,將其男友曹勝兆申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DO NNIE」加入「羅佩秦之友會」群組,並與陳冠萍互加為好友 ,即對陳冠萍佯稱係居住在英國之台灣人,在工作中違約要 付違約金,要辦理護照回臺灣,旅途中出車禍需輸血云云, 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450元至曹勝兆申立之前揭銀行 帳戶內,林文琦即按指示提領陳冠萍前揭匯入款項,旋至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站,將前揭款 項兌換為比特幣,按指示存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琦(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萍警詢證述其等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甚詳(偵卷第15-18頁)、證人曹 勝兆警詢、偵訊均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使用(偵卷第11-1 4頁、第93-101頁);復有【陳冠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偵卷第23、35頁)、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789號函 及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5-33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 第49頁)、存款人【陳冠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 卷第49頁)、匯款人【陳冠萍】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 1-53頁)、【陳冠萍】與嫌犯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55-5 9頁)、臺灣土銀北臺中分行111年1月19日函文(偵卷第77- 89頁)、【林文琦】所提銀行匯款單憑條等資料(偵卷第10 3-111頁)、【林文琦】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偵卷第113-1 23頁)、【林文琦】所提與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擷 圖(偵卷第125-135頁)、臺中地檢署109偵字第32727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偵卷第139-143頁)、臺中地檢署110偵 字第3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曹勝兆(偵卷第147-149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再 兌換為比特幣,按指示存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其行為對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與 不詳詐欺之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判刑 確定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因貪圖網路不切實際之戀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比 特幣,按指示存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因本案犯罪獲利不高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 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1至53頁),尚有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保險業,需扶養年邁母親,經濟小康(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 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符合法律規範下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卷 二第51至53頁),蒞庭檢察官則表示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如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於符合緩 刑情形下,對於量處緩刑無意見,並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本案坦 承不諱,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 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全部和解 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 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 款項,且依被告供述其領出款項後全額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領取相關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被告現已依 和解書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其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 被害人損害金額,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 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對其沒 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 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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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